-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情事,維護市容整潔,特設置環境衛生巡查員(以下簡稱巡查員) 。巡查員之派任、管理、考核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相 關規定辦理。
- 二、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受本局及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之指揮監 督,負責下列事項之巡邏、通報、稽查、限期改善及舉發: (一)清潔維護事項、髒亂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狀態。 (二)垃圾收集點、子車及行人專用清潔箱設置點、豪雨天災後積水 地區等妨礙環境整潔事項之查報及防颱救災相關事項。 (三)本市列管公廁之清潔維護。 (四)本市清除機構、代收垃圾業者執行之業務。 (五)資源回收、垃圾分類。 (六)環境衛生檢舉陳情案件。 (七)對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商品是否標示回收標誌,及販賣業 者是否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設置等。 (八)物品或輸入業者之申報內容。 (九)其他本局交辦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 三、本局巡查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公開招考。 (二)清潔隊員符合下列資格者,得派任為巡查員: 1.高中(職)畢業以上。 2.具有機車駕駛執照。 3.操守良好,身心健康,負責盡職。 4.具電腦文書及公文處理能力。 5.無酒後駕車、記過以上、曾遭停任巡查員或其他犯罪紀錄。
- 四、區清潔隊各分隊巡查員人數以一至三名為原則,若有特殊需要,得報 經本局同意後增加;其他單位依業務需要選派數名兼任為原則。
- 五、巡查員人選由各隊長就轄管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資格之清潔隊員擇優簽 報推薦,經本局核定後施以四週實務訓練,並考評合格後,得予以派 任。
- 六、前點巡查員每年應辦理複訓,經工作績效考評合格後得重新派任。各 外勤隊巡查員平日之勤務由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排定,必要時由本 局統一調派。
- 七、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 裝,但遇有埋伏守候之巡查勤務,經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另稽查時應全程佩戴密錄器,每日出勤前應先確認密錄器功能正常, 遇有故障時,應事先報告幹部知悉,列入稽查紀錄表備查,其影像檔 案並應保存三個月備查。
- 八、巡查員執行勤務態度應謙和,遇有民眾或廠商違反法令情事,應告知 其所違反之法規內容,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以供舉發之確認身分別 ;如當事人拒絕,巡查員得聯絡附近派出所支援警力協助。
- 九、巡查員於現任分隊服務滿二年者應輪調轄區其他分隊;於現任區隊滿 四年者應輪調其他區隊。
- 十、巡查員輪調限制如下: (一)現任巡查員因個人或其他因素,簽准免任巡查員或因故喪失巡 查員身分者,自簽准或喪失身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任巡查員 。 (二)輪調未滿三年者,不得請調回原任區隊擔任巡查員。
- 十一、巡查員執行轄區內勤務時,應遵守分隊長、隊長之指揮調度,不得 擅離職守,且以巡查管區內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限,未經幹部指派 或事先報請幹部同意者,不得跨管區稽查;但遇有臨時緊急重大案 件時,不在此限,並應於事後立即通報幹部錄案備查。
- 十二、轄管區域經稽核有違規棄置垃圾包等髒亂點,外勤隊除動員環境清 潔車輛巡收清理外,應同步責成巡查員加強稽查取締,如經通知後 逾七日內仍無法有效改善者,應通報環清科列管,並納入隊長、分 隊長與巡查員年度考核之參考。
- 十三、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對所轄巡查員出、執勤情形及生活狀況應每 月考核並做成紀錄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簽報本局預警, 並由隊長、業務主管科、職安科及政風室股長以上人員約談輔導, 如發現異常情節重大時,應即簽報停任該巡查員: (一)出勤情形不正常,屢有遲到、早退情形。 (二)有與廠商飲宴、往來密切情形。 (三)有與廠商借貸金錢、借用物品情形。 (四)有積欠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或遭債權人至辦公場所催討情 事。 (五)出入不正當場所。 (六)所用衣著、餐飲、車輛高級,出手闊綽,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 (七)工作態度不佳,未達指定之執行績效。 (八)稽查取締態度不佳,經三位以上市民連續陳情反映,並確認 屬實者。 (九)酒後駕車或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遭告發取締。 (十)其他經主管認為有疑涉貪瀆之不正常言行舉止或其他破壞本 局形象之不當行為。
- 十四、前點分隊長、隊長若疏於考核,致生不良情事,應負督考不週之行 政責任。
- 十五、巡查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勤隊應即簽報本局停任之: (一)經查獲收受賄賂。 (二)經查獲有包庇圖利特定對象。 (三)經查獲涉足不正當場所。 (四)經查獲酒後駕車。 (五)經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 (六)言行不當,遭記過以上處分。 (七)違抗命令,不服幹部指揮,影響工作者。 (八)年度複訓學科測驗成績未達75分。 (九)年度績效考核成績未達80分。 (十)其他經分隊長、隊長認定不適續任巡查員之不當言行。 (十一)經職安科稽查巡查員工作勤務,一年內達三次疏失。
- 十六、經本局核定停任巡查員者,外勤隊於收到免任令時,應即收回當事 人稽查證、職章、密錄器、檔案、舉發通知單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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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達修正第3、7、9、16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