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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3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0-1、12、50-1條條文;增訂第45-3條條文;刪除第10-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關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45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2月22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 第 10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 、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 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 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 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 第 10-2 條
    (刪除)
  •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 第 45-3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 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 罰,或廢止其許可。
  • 第 50-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 申請者收取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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