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6 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 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116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行政院令定自84年7月2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