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除依本法第六條辦理外,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三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 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 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核敘有案之俸級, 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敘定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雇員支年功薪者,以敘至委任 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 照其所暫支薪級敘所升職等相當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