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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給字第10212233500號修正第3、6點條文;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
  • 三、水處年度用人費,應依據事業特性、營業目標、營業收支、預算盈餘及政策因素編列, 其用人費比率,以不超過最近三年用人費占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年度用人費預 算,報本府核定後辦理。 前項所稱最近三年用人費,指前二、三年度之決算及前一年度之預算。 本要點所稱政策因素,應以事先核報、有利與不利因素併同提列及已編列預算者其金額 不重複計算等原則認列。 前項政策因素之認定,由水處報本府核定之。 本府得邀請學者專家會同有關單位指派之代表組成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 人費率審議會,審議水處之政策因素、年度用人費率、薪給調整標準及處長責任等有關 事宜。
  • 六、水處員工待遇,應在核定之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盈餘實績已達成預算目標, 得按考核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水處於所屬員工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應視經營績 效情形及所屬員工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 評選為績效特優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 水處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水處年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水處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由本府依其經營型態及績 效表現規劃核定。 第一項考核獎金及第二項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薪給總額,指水處當年度全體員工薪資決算數總額,除以十二個 月之平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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