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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考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7、8、11、12條條文
  •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 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 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 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 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第 8 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 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 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
  •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 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 等最高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 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 考核功過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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