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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考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7、8、11、12條條文
  •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 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 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 第 5 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 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第 6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 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 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 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 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第 8 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 範圍。
  • 第 10 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 案考績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 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 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
  •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 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 等最高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 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 考核功過抵銷。
  • 第 13 條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考績,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 ,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
  • 第 15 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 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 第 17 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 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 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 第 18 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 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 第 19 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銓敘機關得 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 第 20 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第 21 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2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 辦理。
  •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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