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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20138971號函修正第5~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二)服務態度欠佳,招致物議,經查明屬實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或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 情節輕微者。 (四)未依規定操作、校正或維護,致各項設備、器材發生故障或損 壞,情節輕微者。 (五)未依規定執行水質或淨水處理用藥品檢驗;或未確實記錄,經 糾正仍未改善者。 (六)未依規定訂定淨水加藥經驗表或進行操作試驗,致出水水質不 符飲用水水質標準者。 (七)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檢或採樣後逾時送檢 者。 (八)維護水源地環境衛生,工作不力者。 (九)因管理不善致出水量未達標準者。 (十)對於各項營繕工程或購買公物器材等未按規定程序處理,情節 輕微者。 (十一)辦理各項工程有關材料,無故供應不繼,影響工程進行,情 節輕微者。 (十二)承辦招標案件,因疏忽致公告或宣布停止辦理,全年達百分 之五以上者。 (十三)受理用戶申請案件,應受理而未予受理致發生糾紛。 (十四)受理案件不依規定編號登記或不依順序移辦者。 (十五)受理申裝案件,收件資料不齊或不符,未即時通知補件或未 一次告知補件者。 (十六)設計用戶給水管管徑及水表位置選擇不依規定辦理者。 (十七)用戶給水裝置工程完工時,未依規定建立水籍資料管理者。 (十八)內線圖審查不切實,有明顯錯誤不能改正者。 (十九)圖面審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三日者。 (二十)遺失管線圖,其情節輕微者。 (二十一)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料 費估算、通知繳款等,未按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四日者 。 (二十二)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施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 未滿七日者。 (二十三)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完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辦理開水,逾 期未滿三日者。 (二十四)轄區內漏水延誤修復,情節輕微者。 (二十五)各項工程於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各項作業,逾期未 滿十五日者。 (二十六)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疏失,致延誤工程進 度或受損失,情節輕微者。 (二十七)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疏忽,發生錯誤或糾紛,致影 響施工進度,情節輕微者。 (二十八)辦理自來水事業營運管理有關資訊系統作業延誤,影響工 作進度,情節輕微者。 (二十九)曠職繼續達半日以上,未滿一日;或一年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滿三日者。 (三十)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 本標準表所稱「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如係性騷擾案件,應依臺 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辦理。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較重者。 (二)服務態度惡劣,招致用戶物議,經查證屬實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或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 情節較重者。 (四)輪班或其代理人員未經報准私自調班或未依規定到勤或擅離職 守者。 (五)複製或偽造本處識別證者。 (六)未依規定操作或進行校正保養,致儀器設備故障或損壞,影響 正常運作,情節重大者。 (七)出(供)水水質不符規定,淨水場(站)主管或責任區負責人 經主管機關或操作及檢驗人員通知或報告,未立即改善處理者 。 (八)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 善等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 ,有損本處聲譽者。 (九)裝接水管或監工人員於水管裝接後,未依規定消毒及沖洗內管 ,致污染水質者。 (十)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驗,致檢驗結果不正 確或影響判斷者。 (十一)未依規定檢驗且檢驗紀錄不實,或發現檢驗結果不符規定未 立即通報者。 (十二)水質化驗方法或紀錄不正確或檢驗水樣數未達規定數量頻率 ,經予申誡處分後,仍未改善者。 (十三)淨水場(站)主管及有關人員獲悉水源地或供水區域內水質 發生異常情事,未即刻妥善處理者。 (十四)擔任水源地巡視或場站操作輪值,疏忽職責者。 (十五)無故延誤辦理淨水處理用藥品採購作業,致淨水處理作業中 斷者。 (十六)申請案件受理日期有登記不實者。 (十七)受理案件,未當日移送有關單位辦理,積壓三日以上者。 (十八)辦理新(改)裝用水申請案件,無故拖延或疏忽,致發生糾 紛者。 (十九)受理優待用水,用戶名義變更等案件,未依章程規定處理者 。 (二十)漏報用戶啟用、復用日期者。 (二十一)蓄意隱匿責任區內違章用水,未適時取締者。 (二十二)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 較輕者。 (二十三)內線圖審查未經簽准任意退件者。 (二十四)圖面審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三日以上者。 (二十五)繪製工程圖表,不切實用者。 (二十六)遺失管線圖或重要文件,招致不良後果者。 (二十七)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程 費估算、通知繳款等,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四日以 上者。 (二十八)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施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 七日以上者。 (二十九)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完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辦理開水,逾 期三日以上者。 (三十)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水,招致用戶非議者。 (三十一)設計或埋設水表不當,妨害抄表作業者。 (三十二)給水工程設計錯誤,致中途變更設計,發生不良後果者。 (三十三)裝換水表未依規定鉛封或交由新裝工程辦理單價發包承商 領出保管者。 (三十四)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不依規定將應繳工程費,應繳金額郵 寄通知申請人。 (三十五)責任區內漏水未查報或延誤修復以致水量損失,情節較重 者。 (三十六)無故未按時辦理估驗及領(退)工料,情節較重者。 (三十七)無故延期辦理工程決算書,情節較重者。 (三十八)各項工程於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各項作業,逾期十五 日以上者。 (三十九)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疏失,致延誤工程進 度或受損失,情節較重者。 (四十)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不力,致延誤工程進度,造成損 失,情節較重者。 (四十一)故意毀損或竊取自來水營運管理所必需之資訊系統設備、 程式與資料,影響作業,情節較重者。 (四十二)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累積達三日以上 ,未滿五日者。 (四十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 者。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服務態度惡劣,屢經規誡不改,致損害本處或公務人員聲譽, 經查明屬實者。 (四)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或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 情節重大者。 (五)領有自來水承裝技工執照人員,將執照租借或受僱在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情事者。 (六)擅將未經消毒之水直接供應用戶,或混入已消毒之淨水,引起 不良後果者。 (七)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 善等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 ,情節重大者。 (八)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經主管機關評定水質結果連續二個月以 上列不合格者。 (九)維護水源或取水設施不力,致水質污染或取水量不足,發生嚴 重不良後果者。 (十)對於液氯管理使用不當,以致洩漏,或洩漏後未妥善處理,致 引起災害者。 (十一)無故延誤辦理淨水處理用藥品採購作業,致淨水處理作業中 斷,又未能緊急因應,致影響層面持續擴大者。 (十二)經收水費或用戶申請裝修給水工程費款,未依規定期限解繳 ,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三)未依規定標準收取各項費用者。 (十四)違章竊水或替用戶裝接違章管件,幫助竊水者。 (十五)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 大者。 (十六)替自來水管承裝商繪製內線圖,違反紀律者。 (十七)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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