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其所屬機關(構)強化平時考 核,落實獎優汰劣,特訂定本標準表。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二)督導考核認真,具有成效者。 (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具有成效者。 (四)負責稽查竊水人員,於一年內追償案件達三十案且水量累計達 四萬噸者。 (五)檢舉竊水案件於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案或追償水量累計達八萬噸 者。 (六)淨水場操作及水質管控得宜,全年出水水質優良,具有成效者 。 (七)對於取樣、檢驗、消毒、加藥、水質控制及管理,提出具體改 進方法,經採行具有成效者。 (八)維護水源地環境衛生工作,具有成效者。 (九)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克服困難具有成效者。 (十)幹管工程連絡施工,計劃週詳,圓滿完成通水,具有成效者。 (十一)工程施工中與其他單位協調配合圓滿,具有成效者。 (十二)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能如期如質完成,具有 成效者。 (十三)參與績效評鑑、取得報告簽署人資格、規劃執行認證展延或 新增檢項,具有成效者。 (十四)爭取中央或地方機關補助經費金額達一千萬元,具有成效者 。 (十五)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簡化作業程序,對便利用戶,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二)處理突發事故適當,因而減低損害者。 (三)負責稽查竊水人員,於一年內追償案件達六十案且水量累計達 十萬噸者。 (四)研究改進水質處理方法,經採行成效顯著,節省經費年達新台 幣一百萬元者。 (五)原水濁度達六千 NTU以上時,淨水處理應變得宜,績效優良者 。 (六)辦理重大工程用地產權之取得,能克服困難,如期完成,績效 優良者。 (七)規劃供水系統,能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八)對測漏工作提出具體改進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九)查獲破壞自來水設施設備,能依規定處理者。 (十)供水幹管發生重大破裂;能及時搶修恢復供水者。 (十一)於災變期間協助調配水源,應變措施適當,維持正常供水, 績效優良者。 (十二)災害發生時,能維護設備或致力搶修,使順利運作者。 (十三)災害發生時,能及時冒險搶修施工中之各項工程,因而避免 重大損害者。 (十四)辦理各項重大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能如期如質完成, 績效優良者。 (十五)對工程設計提出新構想或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十六)對自來水器材、設備,自動研究修理或改裝,提升效用,而 節省公帑,具有顯著效益者。 (十七)規劃資訊系統,能提供具體方案或完成試辦,經採行績效優 良者。 (十八)爭取中央或地方機關補助經費金額達五千萬元,績效優良者 。 (十九)其他在工作方面,著有績效者。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二)執行重要命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四)緝獲企圖破壞或破壞水源地設備或水質者。 (五)於災變期間主動調配水源,應變有方,維持正常供水,績效卓 著者。 (六)及時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處理得當,績效卓著者。 (七)對重大工程,提出具體方案或論著,經採行確有特殊貢獻者。 (八)研究改進操作、維護及管理技術,提出新穎有效方法,經採行 績效卓著者。 (九)對自來水事業營運管理提出具體方案或論著,經採行確有特殊 貢獻者。 (十)爭取中央或地方機關補助經費金額達五億元,績效卓著者。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二)服務態度欠佳,招致物議,經查明屬實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或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 情節輕微者。 (四)未依規定操作、校正或維護,致各項設備、器材發生故障或損 壞,情節輕微者。 (五)未依規定執行水質或淨水處理用藥品檢驗;或未確實記錄,經 糾正仍未改善者。 (六)未依規定訂定淨水加藥經驗表或進行操作試驗,致出水水質不 符飲用水水質標準者。 (七)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檢或採樣後逾時送檢 者。 (八)維護水源地環境衛生,工作不力者。 (九)因管理不善致出水量未達標準者。 (十)對於各項營繕工程或購買公物器材等未按規定程序處理,情節 輕微者。 (十一)辦理各項工程有關材料,無故供應不繼,影響工程進行,情 節輕微者。 (十二)承辦招標案件,因疏忽致公告或宣布停止辦理,全年達百分 之五以上者。 (十三)受理用戶申請案件,應受理而未予受理致發生糾紛。 (十四)受理案件不依規定編號登記或不依順序移辦者。 (十五)受理申裝案件,收件資料不齊或不符,未即時通知補件或未 一次告知補件者。 (十六)設計用戶給水管管徑及水表位置選擇不依規定辦理者。 (十七)用戶給水裝置工程完工時,未依規定建立水籍資料管理者。 (十八)內線圖審查不切實,有明顯錯誤不能改正者。 (十九)圖面審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三日者。 (二十)遺失管線圖,其情節輕微者。 (二十一)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料 費估算、通知繳款等,未按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四日者 。 (二十二)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施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 未滿七日者。 (二十三)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完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辦理開水,逾 期未滿三日者。 (二十四)轄區內漏水延誤修復,情節輕微者。 (二十五)各項工程於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各項作業,逾期未 滿十五日者。 (二十六)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疏失,致延誤工程進 度或受損失,情節輕微者。 (二十七)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疏忽,發生錯誤或糾紛,致影 響施工進度,情節輕微者。 (二十八)辦理自來水事業營運管理有關資訊系統作業延誤,影響工 作進度,情節輕微者。 (二十九)曠職繼續達半日以上,未滿一日;或一年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滿三日者。 (三十)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 本標準表所稱「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如係性騷擾案件,應依臺 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辦理。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較重者。 (二)服務態度惡劣,招致用戶物議,經查證屬實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或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 情節較重者。 (四)輪班或其代理人員未經報准私自調班或未依規定到勤或擅離職 守者。 (五)複製或偽造本處識別證者。 (六)未依規定操作或進行校正保養,致儀器設備故障或損壞,影響 正常運作,情節重大者。 (七)出(供)水水質不符規定,淨水場(站)主管或責任區負責人 經主管機關或操作及檢驗人員通知或報告,未立即改善處理者 。 (八)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 善等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 ,有損本處聲譽者。 (九)裝接水管或監工人員於水管裝接後,未依規定消毒及沖洗內管 ,致污染水質者。 (十)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驗,致檢驗結果不正 確或影響判斷者。 (十一)未依規定檢驗且檢驗紀錄不實,或發現檢驗結果不符規定未 立即通報者。 (十二)水質化驗方法或紀錄不正確或檢驗水樣數未達規定數量頻率 ,經予申誡處分後,仍未改善者。 (十三)淨水場(站)主管及有關人員獲悉水源地或供水區域內水質 發生異常情事,未即刻妥善處理者。 (十四)擔任水源地巡視或場站操作輪值,疏忽職責者。 (十五)無故延誤辦理淨水處理用藥品採購作業,致淨水處理作業中 斷者。 (十六)申請案件受理日期有登記不實者。 (十七)受理案件,未當日移送有關單位辦理,積壓三日以上者。 (十八)辦理新(改)裝用水申請案件,無故拖延或疏忽,致發生糾 紛者。 (十九)受理優待用水,用戶名義變更等案件,未依章程規定處理者 。 (二十)漏報用戶啟用、復用日期者。 (二十一)蓄意隱匿責任區內違章用水,未適時取締者。 (二十二)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 較輕者。 (二十三)內線圖審查未經簽准任意退件者。 (二十四)圖面審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三日以上者。 (二十五)繪製工程圖表,不切實用者。 (二十六)遺失管線圖或重要文件,招致不良後果者。 (二十七)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程 費估算、通知繳款等,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四日以 上者。 (二十八)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施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 七日以上者。 (二十九)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完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辦理開水,逾 期三日以上者。 (三十)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水,招致用戶非議者。 (三十一)設計或埋設水表不當,妨害抄表作業者。 (三十二)給水工程設計錯誤,致中途變更設計,發生不良後果者。 (三十三)裝換水表未依規定鉛封或交由新裝工程辦理單價發包承商 領出保管者。 (三十四)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不依規定將應繳工程費,應繳金額郵 寄通知申請人。 (三十五)責任區內漏水未查報或延誤修復以致水量損失,情節較重 者。 (三十六)無故未按時辦理估驗及領(退)工料,情節較重者。 (三十七)無故延期辦理工程決算書,情節較重者。 (三十八)各項工程於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各項作業,逾期十五 日以上者。 (三十九)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疏失,致延誤工程進 度或受損失,情節較重者。 (四十)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不力,致延誤工程進度,造成損 失,情節較重者。 (四十一)故意毀損或竊取自來水營運管理所必需之資訊系統設備、 程式與資料,影響作業,情節較重者。 (四十二)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累積達三日以上 ,未滿五日者。 (四十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 者。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服務態度惡劣,屢經規誡不改,致損害本處或公務人員聲譽, 經查明屬實者。 (四)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或對他人有不法侵害行為, 情節重大者。 (五)領有自來水承裝技工執照人員,將執照租借或受僱在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情事者。 (六)擅將未經消毒之水直接供應用戶,或混入已消毒之淨水,引起 不良後果者。 (七)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 善等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 ,情節重大者。 (八)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經主管機關評定水質結果連續二個月以 上列不合格者。 (九)維護水源或取水設施不力,致水質污染或取水量不足,發生嚴 重不良後果者。 (十)對於液氯管理使用不當,以致洩漏,或洩漏後未妥善處理,致 引起災害者。 (十一)無故延誤辦理淨水處理用藥品採購作業,致淨水處理作業中 斷,又未能緊急因應,致影響層面持續擴大者。 (十二)經收水費或用戶申請裝修給水工程費款,未依規定期限解繳 ,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三)未依規定標準收取各項費用者。 (十四)違章竊水或替用戶裝接違章管件,幫助竊水者。 (十五)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 大者。 (十六)替自來水管承裝商繪製內線圖,違反紀律者。 (十七)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 八、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 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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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20138971號函修正第5~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