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 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 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 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 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 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 予受理。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9
- 第 19-1 條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 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 以懲戒或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 ,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 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 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9
- 第 19-2 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 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 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 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 相關規定處理。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 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 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 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 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 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 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 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 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9
- 第 102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9
- 第 10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 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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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1、102、104條條文;增訂第19-1、19-2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9
114年07月09日修正第19、21、102條條文;增訂第19-1、19-2條條文,自115年01月0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