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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事預字第1143003831號函修正第10、12、17、27、40點條文;並溯自114年1月1日生效
  • 十、各基金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 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各基金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 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 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 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比率,應以法 定預算提撥率為上限。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各基金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 ,合理配置人力,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 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 用,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 (四)營業基金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各基金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 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 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 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 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各種節令慶典、活動,不得鋪張;避免辦理 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 會,應儘量節省。 (七)各基金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 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 或贊助基金、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切實依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及臺北市各機關(基金)等執行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基金之執 行情形加強管理。 (八)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 ,主管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辦理。 (九)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基金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價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開單價者 ,得簽陳各基金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 之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 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核定; 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 )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各基金自行核定者,依其規定外, 其餘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等訂有統一 標準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二)員工服裝預算項目,不得折發代金,應於上班時間或工作時穿著 ,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補助及捐助項目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過其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其中屬中央全額補助項目,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四)分攤(擔)項目因業務需要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支應者。 (五)研究發展、租賃車輛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六)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請增或調整預算員額案件審查原 則等相關規定,應報本府核定之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 員員額計畫。 (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員因公出國及赴大 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以及本府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授人 考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六號函規定,應報本府核定之出國計 畫。 (八)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應報本府核 定之資訊計畫。 (九)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十)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 洽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 依規定辦理租用。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之合適性及搬遷、營 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第四級科目(即科目編 號為六碼者)為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辦法)所定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 (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 十七、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應依市議會審議通 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切實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 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 、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 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二)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 宕,應依相關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 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 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五)前款增加之經費若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以修正總工程費方式於 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增編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前,有先行辦理之必要者,應提 報市政會議通過並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 契約變更事宜。 2.增編預算係納入年度預算案,送市議會審議者,應於總預算案 函送市議會時,提供詳細書面說明資料,供市議會審議參考。
  • 二十七、各基金除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八點外之其他長 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等預算科 目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 ,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切實需要,必須於當 年度辦理者,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或重大事項,及原經本 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准外;其餘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 並均併入決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 (二)前款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定或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三)第一款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 及總工程費增加,致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 關以府函決行。 (四)已奉核定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 及遞延費用,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 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增加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 、無形資產、遞延費用)明細表中各總帳科目合計金額為認定基 準。
  • 四十、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 情形切實填報並詳加檢討改善: (一)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由負責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或類似會議報 告。 (二)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管 機關適時提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三)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及 各基金首長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際進 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 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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