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執行地方總預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 第 10 條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外,並得依下列各款執行之: 一 與廠商訂立之契約,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不能開工,並合於解 除合約之規定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程預 算辦理發包,重新訂立契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得另循預算程序辦理 。 二 各項工程預算之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程後續 年度之執行。
- 第 13 條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 第 17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 第 18 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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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557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10、13、17、18條條文;並增訂第1-1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新名稱: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