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執行地方總預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 第 2 條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收 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第 3 條稅課、規費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其稅率或徵收費率,除稅法或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 第 4 條市屬營(事)業應行繳庫之盈(賸)餘,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該主管 機關列入歲入分配預算依期解報。決算時,應按其決算盈(賸)餘及法定 程序分配結果調整之,其分配結果,超過預算之盈(賸)餘,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一律解庫。
- 第 5 條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 第 6 條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預算分配應與計畫 實施進度相配合。
- 第 7 條各機關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及資本性之支出,除依規定必須於支用 時逐案核撥之統籌科目外,應分別按月一次申請分配。
- 第 8 條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支出 。
- 第 9 條各公務機關之資本支出及營(事)業機關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其預 算實際執行結果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有不可控制之特殊因素外,該機關 首長應予議處。
- 第 10 條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外,並得依下列各款執行之: 一 與廠商訂立之契約,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不能開工,並合於解 除合約之規定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程預 算辦理發包,重新訂立契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得另循預算程序辦理 。 二 各項工程預算之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程後續 年度之執行。
- 第 11 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科目間之經費,在預算法規定範圍外, 不得互相流用,但同一機關工程預算項目有二個以上,其中屬連續性工程 預算部分如進度超前而原列預算不足,得由執行落後且年度內無法支付之 工程預算內予以墊支。 前項預算之墊支,應報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定之。
- 第 12 條各機關執行預算,應本撙節開支、提昇效率為前提,預定工程執行完竣, 除依規定流用者外,賸餘經費應以預算餘數處理,不得再行支用。
- 第 13 條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 第 14 條各營(事)業機關在預算執行期間,因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 ,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第 15 條各營(事)業機關之資本支出、變賣固定資產、舉借長期債務、增加或收 回轉投資、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等項目,如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得不受同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者,應報經市政府核准執行 補辦預算,並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以適當科目列帳 。
- 第 16 條本市議會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由各主管機關檢討 辦理,並由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
- 第 17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 第 18 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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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557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10、13、17、18條條文;並增訂第1-1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新名稱: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