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11 條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社會局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裁處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並於期限屆滿 時辦理複評。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處理。 第一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 社會局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一項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得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獎勵 ,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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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2373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