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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6-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2373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
  • 老人福利法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 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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