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 緊急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二 照顧津貼及相關補助。 三 補助及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方案或修建、租用、購置與社會福利有關之 不動產及相關設施設備。 四 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及專業服務人力提升。 五 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創新 性等事項。 六 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前項第三款購置與社會福利有關之不動產費用之編列,以本基金歷年度累 積賸餘款為限,其運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費用之編列,以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之三為限 。
- 第 6 條本基金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由社會局指派有關單位人員兼任,並 得約聘僱工作人員若干人,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 第 9 條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社會 局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未 繳回者,社會局應予追繳。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13029號令修正公布第4、6、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