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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13029號令修正公布第4、6、9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有效管理運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 之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款,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特設立 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管理機關 。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 緊急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二 照顧津貼及相關補助。 三 補助及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方案或修建、租用、購置與社會福利有關之 不動產及相關設施設備。 四 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及專業服務人力提升。 五 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創新 性等事項。 六 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前項第三款購置與社會福利有關之不動產費用之編列,以本基金歷年度累 積賸餘款為限,其運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費用之編列,以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之三為限 。
  • 第 4-1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分配之原則及預算編列,社會局於編列年度預算時,應廣 徵民間社會福利團體意見,並提報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審議。 前項之審議由社會局召集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各局處代表、民間團體代 表及專家學者各六人,組成專案小組預審。 與市政府有社會福利服務契約關係之團體代表、顧問或其選任職員及工作 人員,不得出任為前項之委員。委員關於案件討論、決議之迴避,準用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 第 6 條
    本基金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由社會局指派有關單位人員兼任,並 得約聘僱工作人員若干人,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由社會局辦理,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 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 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社會局依照年度預算程序撥 用。
  • 第 8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該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 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9 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社會 局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未 繳回者,社會局應予追繳。
  • 第 10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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