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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780700號令修正公布第4、6、8、9條條文
  • 第 4 條
    垃圾焚化廠及衛生掩埋場自開始進場處理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環保局應 按年補助所在地之行政里家戶及學校之清理費,並以發放專用垃圾袋抵價 券方式為之。 前項發放抵價券數量如下: 一 家戶:每年依其設籍人數發放,其每人發放數量為前一年度全市家戶 平均每人每年產生垃圾量裝袋所需專用垃圾袋數量。 二 學校:為相當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之二倍。 其他特殊情形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減免、補助或按戶、按重量、容量徵收 清理費。
  • 第 6 條
    環保局或市政府其他機關或其認可之環境保護義工,從事清掃公共設施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者,或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特 殊狀況,環保局得另製作特定專用垃圾袋免費發放使用。
  • 第 8 條
    專用垃圾袋為清理費收費專用,不得擅自製作、販售、使用、製作袋上圖 樣、文字。
  • 第 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 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者。 二 販賣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 三 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 四 未經環保局同意,販售專用垃圾袋者。 五 環保局委託之行銷系統,任意增減專用垃圾袋售價者。 六 自垃圾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回收已使用專用垃圾袋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能提供其上游製造、販售地點或人員資訊經查 證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購買、使用或販賣之行為。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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