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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780700號令修正公布第4、6、8、9條條文
  • 第 1 條
    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資源回收、垃圾減量,充裕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工作財源,妥善處理一般廢棄物,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 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 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 理,且月平均之每日產生量未達三十公斤者,得委託環保局辦理,並依第 一項規定繳納清理費,免再辦理代運手續。
  • 第 3 條
    廢家具等大型廢棄物,由家戶與環保局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免收清理費 。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不得免收。
  • 第 4 條
    垃圾焚化廠及衛生掩埋場自開始進場處理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環保局應 按年補助所在地之行政里家戶及學校之清理費,並以發放專用垃圾袋抵價 券方式為之。 前項發放抵價券數量如下: 一 家戶:每年依其設籍人數發放,其每人發放數量為前一年度全市家戶 平均每人每年產生垃圾量裝袋所需專用垃圾袋數量。 二 學校:為相當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之二倍。 其他特殊情形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減免、補助或按戶、按重量、容量徵收 清理費。
  • 第 5 條
    隨袋徵收實施前三個月,環保局應先進行專用垃圾袋供應通路佈建工作, 建立專用垃圾袋行銷系統。
  • 第 6 條
    環保局或市政府其他機關或其認可之環境保護義工,從事清掃公共設施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者,或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特 殊狀況,環保局得另製作特定專用垃圾袋免費發放使用。
  • 第 7 條
    環保局應依據本市全部垃圾焚化爐正常營運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總成本 及現有焚化爐處理總容量,計算隨袋徵收單位容積清理費收費標準(以下 簡稱收費標準),報請市政府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公告後,據以訂 定專用垃圾袋售價。 前項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如下: 隨袋徵收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總成本(元)x平均單位容積垃圾重 單位容積 量(公斤╱公升) (公升)=─────────────────────────── 清理費收 本市全部垃圾焚化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公噸)x 費標準 1000(公斤╱公噸) 本市全部垃圾焚化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公噸)=環保局所屬 全部垃圾焚化廠設計日處理容量總和(公噸╱日)x 365(日)x85(% )
  • 第 8 條
    專用垃圾袋為清理費收費專用,不得擅自製作、販售、使用、製作袋上圖 樣、文字。
  • 第 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 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者。 二 販賣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 三 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 四 未經環保局同意,販售專用垃圾袋者。 五 環保局委託之行銷系統,任意增減專用垃圾袋售價者。 六 自垃圾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回收已使用專用垃圾袋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能提供其上游製造、販售地點或人員資訊經查 證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購買、使用或販賣之行為。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造成市政府清理費收入損失者,應負公法 上之賠繳義務,應賠繳金額以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或販售偽造、變造專 用垃圾袋之數量及市政府公告之專用垃圾袋售價計算,並由環保局核定之 ,經環保局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情形,應負賠償義務有數人時,應連帶負賠繳責任。
  • 第 11 條
    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環保局檢舉。 前項檢舉經查獲者,環保局得於下列額度範圍內發給檢舉人獎金: 一 檢舉偽造、變造或未經同意製造專用垃圾袋者,發給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之獎金。 二 檢舉販賣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者,發給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獎 金。 三 檢舉購買或使用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或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列行為者,發給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獎金。 前項檢舉獎金應於查獲後,通知原檢舉人領取,並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 保密。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稽查業務之公務員為檢舉人時,不適用 本獎金之規定。
  • 第 12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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