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法 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9 條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 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第 2 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 3,000 元 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 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書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 9 條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4 項 16 6 裁處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 18 條第 1 項 17 得 加 重 部 分 1 裁處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等因素,酌量加重。 第 18 條第 1 項 18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 18 條第 2 項 19 得 併 罰 部 份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 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 元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裁處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 20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 之罰鍰,不得逾 100 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裁處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 21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 19 項或第 20 項之內容裁處(即 準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 第 16 條 22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1 項 23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主管 機關 備 註 1 醫事人員 、社會工 作人員、 臨床心理 人員、教 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人 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 暴力防治 人員,在 執行職務 時知有疑 似家庭暴 力情事者 ,未於 2 4 小時內 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 。但醫事 人員為避 免被害人 身體緊急 危難而違 反者,不 罰。 第 5 0 條 第 1 項、 第 6 2 條 第 1 項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延誤 24 小 時者處六千 元。 2.延誤 24 小 時至未滿48 小時者處一 萬五千元。 3.延誤 48 小 時以上者處 三萬元。 臺北 市家 庭暴 力暨 性侵 害防 治中 心 2 醫療機構 對於家庭 暴力之被 害人無故 拒絕診療 或拒開驗 傷診斷書 。 第 5 2 條 、第 62 條第 2 項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 1 次處 六元。 2.第 2 次以 上按次增加 罰鍰額度六 千元。 臺北 市政 府衛 生局 裁罰之 執行應 就同一 醫療機 構之違 反行為 次數累 計處罰 ,不因 新年度 而重新 計算。 3 無正當理 由撥打 2 4 小時專 線電話, 致妨害公 務執行, 經勸阻不 聽者。 第 5 1 條 第 3 款、 第 6 3條 得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 鍰。 1.第 1 次處 三元。 2.第 2 次處 九元。 3.第 3 次以 上一萬五千 元。 臺北 市家 庭暴 力暨 性侵 害防 治中 心 裁罰之 執行應 就同一 行為人 之違反 行為次 數累計 處罰, 不因新 年度而 重新計 算。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300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工字第09639818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