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十年 。但本要點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前已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完成處分程序者,不在此限。
- 十一、地上權人得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權,融 資繳納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與地上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 款項。但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者,應連同地上權一併設定抵押權。 前項設定抵押權,應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
-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應經 執行機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貸 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 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 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 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七)地上權人如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臺北市之情形者,其對應土地持分之地上權及設定負擔應予 塗銷。
- 十六、地上權權利價值係指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得標權利金,或專案核 准設定地上權之核定權利金。 地上權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 總月數之比例估算。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5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財金字第103333634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1、15、16點條文;並自103年3月2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