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申請 地目變更,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二)自民國 88 年 3 月 16 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 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 登記不再辦理。 (三)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得申請塗銷地目,其地目欄位將以空白方 式處理。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地目變更 申請書及 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 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提供之 登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如 使用 A4 紙張 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並以 2 分為 限 1.臺北市地目 變更作業注 意事項第 8 點 2.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申請人身 分證明件 : (1)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國民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2)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旅外 僑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或 中華 民國 居留 證影 本 (5)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明文 件影 本 (6)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7)歸化 或回 復中 華民 國國 籍者 ,應 提出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歸 化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 請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 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應另檢附國籍證明 文件。旅外僑民身分 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 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應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3.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 照及設計 圖或竣工 平面圖 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 1.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2.辦理地目變 更注意事項 第 2 點 1.基地內有執照建物, 至少建築第 1 層或 最底層樓頂板時,尚 未辦理登記,土地由 非「建」地目變更為 「建」地目時檢附。 2.以部分土地作為建築 基地者,應檢附設計 圖或竣工平面圖,並 應先申辦土地分割。 4.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 書 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5.其他主管 機關之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其他因法令得為變更地 目者檢附。 6.土地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2.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05 條 3.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 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 提出。 (二)現場勘查: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複丈之主張,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 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土 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以 1 公頃計, 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收,超過 1 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 ,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 10 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 計。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08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