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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09731703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5、6、9、13、14、16、17、20、24、26點條文;並自97年11月17日起開始施行
  •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廠商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提報品質 計畫: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整體品質計 畫之項目內容至少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 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 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項目 ,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 主檢查表等項目。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 質計畫。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項目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 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分項品 質計畫之項目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 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項目內容至少 應包括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 目。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及標準。 品質計畫之項目內容,得參考工程會訂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辦理, 如因工程性質特殊,以另訂其他項目較宜者,得由機關或監造單位另 行規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品質計畫應經廠商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 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認。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規定,則由負責人、授權 代表或專業技師簽認之。
  • 五、監造單位依工程規模性質、設計圖說、規範及各分項工程間之關聯性 ,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又稱限止點)。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檢驗流程內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並於施工作業 期間,告知監造單位辦理抽(查)驗。 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施工人員應於每一施工 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 員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或檢驗停留點,經 營造業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合格者,送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 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簽認,則由負責人、 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簽認之。 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建築、土木工程採購,前項自主檢查,廠商應 自行錄影存證並製成唯讀光碟片,其內容並應顯示施工機具及度量尺 度,以確認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
  • 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 項辦理。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專任品管人 員至少二人。 (二)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 聘品管人員二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 (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任品 管人員一人或兼任品管人員二人。 (四)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廠商應遴聘兼任品管人員至少一人。 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兼任品管人員,辦理標案地區、範圍及額度,應切結限於臺北市地區 或本府工程,兼任標案採購預算金額合計應小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 同一機關兼任標案以三案為上限。 第二項及第三項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時,應製作表單資料及紀錄 文件。 廠商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之登錄表(依工程 會頒布之格式)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後,七日內由機關填 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得比照本點規定辦理。
  • 九、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下列工作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附表 1 或附表 2)。屬建築工程者,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督察紀錄表應檢送地 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施工日誌如附表 3 或附表 4)。 (三)依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建築、土木工程採購,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估 驗計價申請單、施工照片及錄影光碟片上簽署,否則機關不予估驗 計價。但如事先業由專任工程人員查核完竣並證明按圖施工且簽名 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事項,則由負責人、 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辦理。
  •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七點置受品管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現場人員; 每一標案最低之人數規定如下: 1.巨額採購之工程,應遴聘專任現場人員至少二人。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應遴聘專任現場人員至少 一人。 3.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遴聘兼任現場人員至少一人。 (二)前款之專任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兼任現場人員,辦理標案地區、範圍及額度,應切結限 於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兼任標案採購預算金額合計應小於新 臺幣五千萬元,且同一機關兼任標案以三案為上限。 (三)受託監造單位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 人員之登錄表(依工程會頒布之格式)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於 七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 ,亦同。
  • 十四、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 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 驗。 (五)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附表 5),填報人簽章應採簽名方式 。屬建築工程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必須勘驗部分,監 造報告表(附表 6)應送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其他工程有關事宜。
  • 十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指定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由 符合 CNS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 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 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如有上開實驗室無法承試之材料者,經機關同意後,得送有能力承 試之實驗室辦理檢驗或抽驗。
  • 十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 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用得包含品管人員薪資、執行作業費用及設施使用費(如數 位相機、DV、記憶卡及可寫入光碟等紀錄設備)。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 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二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廠商品管人員或受託監造單位派駐現 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文到十四日內) 更換且調離工地,並於核定後七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 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 位派駐現場人員者。
  • 二十四、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包括本府、中央主管及經費補助機關 等各單位之查核,以下亦同)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 廠商者,應依下列規定對廠商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時 ,每點罰扣新臺幣四千元。 (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本府「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設置要點」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補充規定」規定辦 理外,另罰扣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三)於施工查核時,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工地相關人 員,無故未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廠商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罰扣總額合計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六、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有監造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受託專 案管理、監造單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專案管理、監造品質缺失 扣點情形時,每點罰扣新臺幣一千元。 (二)於施工查核時,受託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無故未到場說 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千元。 前點及本點監造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罰扣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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