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機關)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 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依行政院頒「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修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訂定本要 點。
- 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作業,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財物、勞務採購涉及公共工程部分,經機關認定有工程品質控制需要 且編列品管費用者,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本要點之規定。
-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廠商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提報品質 計畫: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整體品質計 畫之項目內容至少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 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 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項目 ,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 主檢查表等項目。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 質計畫。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項目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 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分項品 質計畫之項目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 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項目內容至少 應包括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 目。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及標準。 品質計畫之項目內容,得參考工程會訂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辦理, 如因工程性質特殊,以另訂其他項目較宜者,得由機關或監造單位另 行規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品質計畫應經廠商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 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認。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規定,則由負責人、授權 代表或專業技師簽認之。
- 四、廠商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將品質計畫提報監造單位審查: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提報。分項 品質計畫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十五日內提報。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應於訂約 後二十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十五 日內提報。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除機關另有規定外,品 質計畫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 前項如屬巨額、特殊或統包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得經機關同意延 長其送審期限。 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 一次通知廠商辦理,除情形特殊且訂定審查期程者外,非經機關同意 不得超過十日。 品質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函 復,情形特殊確無法於十五日內函復並經報核者,不在此限。
- 五、監造單位依工程規模性質、設計圖說、規範及各分項工程間之關聯性 ,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又稱限止點)。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檢驗流程內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並於施工作業 期間,告知監造單位辦理抽(查)驗。 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施工人員應於每一施工 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 員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或檢驗停留點,經 營造業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合格者,送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 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簽認,則由負責人、 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簽認之。 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建築、土木工程採購,前項自主檢查,廠商應 自行錄影存證並製成唯讀光碟片,其內容並應顯示施工機具及度量尺 度,以確認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
- 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 項辦理。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專任品管人 員至少二人。 (二)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 聘品管人員二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 (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任品 管人員一人或兼任品管人員二人。 (四)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廠商應遴聘兼任品管人員至少一人。 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兼任品管人員,辦理標案地區、範圍及額度,應切結限於臺北市地區 或本府工程,兼任標案採購預算金額合計應小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 同一機關兼任標案以三案為上限。 第二項及第三項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時,應製作表單資料及紀錄 文件。 廠商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之登錄表(依工程 會頒布之格式)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後,七日內由機關填 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得比照本點規定辦理。
- 七、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 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品管人員取得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依工程會規定再取得最近四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 八、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工程會訂定 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 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九、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下列工作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附表 1 或附表 2)。屬建築工程者,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督察紀錄表應檢送地 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施工日誌如附表 3 或附表 4)。 (三)依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建築、土木工程採購,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估 驗計價申請單、施工照片及錄影光碟片上簽署,否則機關不予估驗 計價。但如事先業由專任工程人員查核完竣並證明按圖施工且簽名 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事項,則由負責人、 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辦理。
- 十、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負責監造。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 ,除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得比照之。 監造計畫內容之項目,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監造 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 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之項目內容,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參考工程會訂定之監造計畫 製作綱要辦理。如有訂其他項目之需要者,得依機關之規定辦理。 機關審查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有需改善事項應一次通知補正,且 各級機關審查函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 十一、監造計畫報核期限,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工程契約訂約後三十日內提報。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 二十日內提報。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 十五日內提報。 前項如屬巨額、特殊或統包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得經機關同意 延長其報核期限。
- 十二、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所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 造作業,於機關認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派員監督施工;檢驗停留點 (限止點)應執行檢(查)驗程序,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督導要 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監造單位及其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 (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四)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 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五)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罰則。
-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七點置受品管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現場人員; 每一標案最低之人數規定如下: 1.巨額採購之工程,應遴聘專任現場人員至少二人。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應遴聘專任現場人員至少 一人。 3.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遴聘兼任現場人員至少一人。 (二)前款之專任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兼任現場人員,辦理標案地區、範圍及額度,應切結限 於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兼任標案採購預算金額合計應小於新 臺幣五千萬元,且同一機關兼任標案以三案為上限。 (三)受託監造單位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 人員之登錄表(依工程會頒布之格式)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於 七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 ,亦同。
- 十四、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 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 驗。 (五)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附表 5),填報人簽章應採簽名方式 。屬建築工程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必須勘驗部分,監 造報告表(附表 6)應送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其他工程有關事宜。
- 十五、機關辦理監造材料抽驗費用編列及執行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應就監造單位單獨編列材料抽驗費用,並執行材料抽驗,以 驗證廠商之施工品質並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因個案試驗項目 費用過高、試驗頻率低或數量有限者,監造單位材料抽驗得併同 廠商材料檢驗,採會驗方式辦理。 (二)材料抽驗費用編列方式,機關得採於施工預算書中單獨編列,或 於委託監造招標契約內編列;其執行方式,機關應詳予規定。 (三)監造單位材料抽驗頻率,屬機關自辦監造者,應於監造計畫明訂 ;屬委辦監造者,機關應於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時,於招標文件明 訂,並納入監造計畫辦理。 (四)如採併同委託監造服務方式委外辦理材料抽驗者,機關應於委託 監造服務招標文件內,明訂應由監造單位提報抽驗實驗室,供機 關審查。
- 十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指定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由 符合 CNS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 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 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如有上開實驗室無法承試之材料者,經機關同意後,得送有能力承 試之實驗室辦理檢驗或抽驗。
- 十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 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用得包含品管人員薪資、執行作業費用及設施使用費(如數 位相機、DV、記憶卡及可寫入光碟等紀錄設備)。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 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十八、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開工前,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 會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 開系統。
- 十九、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留存紀錄備查,並得視工程需要設 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 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 二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廠商品管人員或受託監造單位派駐現 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文到十四日內) 更換且調離工地,並於核定後七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 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 位派駐現場人員者。
- 二十一、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 得依契約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其他適當之處 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 二十二、品管費用計價,以品管費用總額按當月完成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 支付當期款額,廠商於計價前,應將當期計價期間應完成之品管 項目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
- 二十三、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廠商未依限提出品質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辦 理修訂,其逾期未辦部分比照辦理。 (二)品質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審外,並應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三)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 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廠商如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 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罰扣品管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五,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應再罰扣品管 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五)廠商如未執行自主檢查,則每一單項次自主檢查罰扣品管費用 總額之百分之五,經監造單位催告仍未施作自主檢查,則監造 單位可勒令廠商暫停施工且不得要求展延工期。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總額以品管費用為上限。
- 二十四、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包括本府、中央主管及經費補助機關 等各單位之查核,以下亦同)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 廠商者,應依下列規定對廠商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時 ,每點罰扣新臺幣四千元。 (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本府「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設置要點」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補充規定」規定辦 理外,另罰扣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三)於施工查核時,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工地相關人 員,無故未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廠商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罰扣總額合計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五、受託監造單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事者,機關應罰扣懲 罰性違約金: (一)未依限提出監造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監造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辦 理修訂,其逾期部分比照辦理。 (二)監造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或修正內容不適合,除限期重行 提審外,並應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三)受託監造單位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期限設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 ,每逾期一日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 (四)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者,每逾期一日罰扣監 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五。 (五)各項施工作業抽查、材料與設備抽驗、送驗或審查,未配合辦 理或無正當理由多次審查退件者,每次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 之千分之五。 (六)未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者,每次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 分之五。
- 二十六、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有監造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受託專 案管理、監造單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專案管理、監造品質缺失 扣點情形時,每點罰扣新臺幣一千元。 (二)於施工查核時,受託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無故未到場說 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千元。 前點及本點監造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罰扣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七、機關對廠商或受託監造單位所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監造計畫 或各項審查資料等,應以機關名義或經其授權層級單位行文,書 面通知審查結果。對於有關雙方權益之重要宣達或指示,亦同。
- 二十八、本要點所規定日數之計算,依照契約約定日期之計算方式。
- 二十九、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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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7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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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09731703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5、6、9、13、14、16、17、20、24、26點條文;並自97年11月17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