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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2973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條文
  • 第 4 條
    申請設置競選廣告物,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廣告物內容、規 格、位置、材料、彩色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但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設置於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宣傳車輛及私人處所之競選旗幟及布條廣告,得免 經申請。 建管處受理前項申請或轉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辦 理者,應於三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法核准 。 前項核准函,應載明廣告物之清除期間及逾期未清除者,將處以罰鍰,並 得強制拆除之意旨。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築物私權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 第 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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