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3 條臺北市轄區內之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 ,得向勞動局申訴。
- 第 4 條受僱者申訴時,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電話 ;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電話, 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雇主姓名、性別、營業所及電話;如為法人或機關(構)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負責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電話。 三、申訴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事項。 五、相關證據及資料。 六、申訴之年、月、日。
- 第 5 條申訴之方式、要件或申訴書應載明之事項不完備,應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勞動局應駁回申訴。
- 第 6 條勞動局應於受理申訴書後七日內派員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協調,應於受理申訴書後三十日內召開。 第一項參與調查或協調事務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7 條勞動局實施調查時,得要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對於前項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勞動局於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應將調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交付協調。
- 第 8 條勞動局依職權通知召開協調會議時,當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 當事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其於指定協調期 日二日前通知勞動局者,得另定協調期日。 協調成立或不成立,勞動局應將協調會議紀錄以書面送達雙方當事人。 參與調查或協調事務之人員,對於調查或協調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 應保守秘密。
- 第 9 條申訴人就同一申訴事由,經勞動局處理完畢,而再提出申訴者,除有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外,勞動局應駁回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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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315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平等工作申訴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