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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9-05-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82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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