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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戶字第10432821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4年10月15日起生效
  • 四、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 (一)當事人親自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 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 (三)受託人代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委託書;其委託 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 經行政院指定設立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被申請者(含 戶長及戶內人口)之護照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時,得以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其他證件 繳驗。但以其證件所貼之相片或年齡住址之記載能確實證明係屬其本 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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