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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戶字第10432821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4年10月15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 資料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戶籍謄本、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 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 三、本要點所稱之戶籍謄本,種類如下: (一)全部謄本:指戶內全部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 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二)部分謄本:指戶內部分人口(除戶長外,其餘由申請人指定)戶籍 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三)現戶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 、死亡或除籍人口)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 (四)除戶謄本:指曾設籍該戶籍管轄區域,因全戶遷出或戶長住址變更 、遷出、死亡、喪失國籍、除籍或辭退致戶長變更及其他原因而改 寫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指民國前六年(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 )以後民政局保管之除戶戶口調查簿,及戶政所保管之現戶戶口調 查簿之影印。 (六)英文戶籍謄本:指英譯之戶籍謄本,其個人記事部分,僅提供有關 出生、死亡、婚姻狀況之英譯。
  • 四、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 (一)當事人親自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 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 (三)受託人代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委託書;其委託 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 經行政院指定設立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被申請者(含 戶長及戶內人口)之護照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時,得以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其他證件 繳驗。但以其證件所貼之相片或年齡住址之記載能確實證明係屬其本 人者為限。
  • 五、戶政所受理以電話、通信、網路方式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之案件,於申 請人取件時,應依第四點規定檢驗相關書件後,始得交付其申請之戶 籍登記資料。
  • 六、戶政所受理申請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戶口未經校正者,應請當事人先 行辦理戶口校正後始得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但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不在此限。
  • 七、戶政所受理跨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之案件,應請申請人提供當事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所在地之行政區。
  • 八、申請戶籍謄本,由當事人向任一戶政所辦理。
  • 九、申請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時,戶政所應將不符規定之事由婉告申請人 ,並開具一次告知單或簡式行政處分書予申請人。
  • 十、行政機關因公務需要查閱或抄錄戶籍登記資料時,戶政所應檢驗查閱 或抄錄人員之身分識別證件及機關公文(列明被查詢者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立簿登記(格式如附件)。行政機關要求 提供戶籍謄本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交付戶籍登記資料者,戶政所 應請該機關出具公函並敘明理由或利害關係後始得提供。
  • 十一、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醫院因學術研究需要申請提供民眾戶籍資料 者,須有民政局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提供。
  • 十二、本市議會議員因市政研究或問政需要本市各區戶長名冊資料者,由 民政局檢附經市議會大會或委員會決議之文件函轉戶政所提供。
  • 十三、里辦公處因特殊情事或專案確需戶政所提供其轄區之戶長名冊者, 應由區公所具體敘明業務項目及需求必要後,函請該管戶政所提供 。
  • 十四、戶政所受理申請閱覽、交付戶籍登記資料時,應收取規費。 行政機關、學校、學術研究機構、醫院、本市議會議員及里辦公處 請求交付戶籍登記資料者,應收取規費。但如自行派員查閱或抄錄 戶籍登記資料,得免收規費。 法院通知戶政所交付戶籍登記資料時,免收規費。 受理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應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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