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 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 ,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 第 25 條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 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署陳報。
- 第 28 條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 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 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 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 報交通部觀光署。
- 第 31 條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 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署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 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署,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25、28、31、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