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民治字第10730082101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14、16點條文;並自107年4月1日生效
  • 四、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公所應依據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訂定之區民活動中心 評估基準表(以下簡稱評估基準表)就興建地點辦理初評;如其為 參建單位時,應併主辦單位核准興建之相關資料,送民政局備查。 (二)區公所初評通過後,應將有關資料送民政局邀集各相關單位組成專 案小組辦理複評。 (三)複評之結果由民政局彙整,所轄區公所負責報請本府核定,並辦理 編列年度預算提報本府計畫暨預算審查小組審議。 於橋孔及其他已完成之市有建築物內申請設置區民活動中心者,仍應 辦理初評及複評,並經該建築物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 本府各機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闢建公共設 施時,應邀請區公所研商得否設置區民活動中心,區公所並應依第一 項程序辦理評估。
  • 八、區民活動中心除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自行使用外,以提供下列活動 使用為主: (一)本府各機關因公務所需,或里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社區發展 協會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動。 (二)其他民間團體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三)其他非營利之正當活動。 區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
  • 十、使用區民活動中心辦理下列活動或會議,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及二款規定,免徵、減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本要點第八點第一款規定使用區民活動中心者,得僅繳納水電費( 含冷氣費)。 (二)區民活動中心提供召開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里鄰工作會報 等基層公共性質會議者,免繳納各項費用。 申請人每週定期使用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基本費以長期租用之金額 收費。每次借用以六個月為限,如借用期間使用情形良好者,得辦理 續借。
  • 十四、區民活動中心應按年月分別統計其使用率,如全年使用率未達百分 之三十五,區公所應檢討其原因,並訂定改善計畫,如區公所未能 於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時,民政局得暫停該區之其他興建計畫。 區民活動中心每月使用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月使用率=(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每月開放時段)×100% 。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三點第二項設置之區民活動中心不適用之。
  • 十六、區公所如因正當理由有暫停開放特定區民活動中心之必要,應事先 公告;如有永久停用特定區民活動中心之必要,由所轄區公所依本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