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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商字第1043776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
  • 三、本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1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商品標示法第六條各款規定(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之一。

    第十四條

    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一、命三十日內改正,改正不完全者,再限期七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經命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並按次累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2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等規定。

    第十五條

    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命三十日內改正,改正不完全者,再限期七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3

    販賣業者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

    第十六條

    通知販賣業者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拒不遵行者,處販賣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

    一、命七日內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拒不遵行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二、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

    4

    販賣業者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行抽查,或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

    第十七條

    處販賣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仍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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