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1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商品標示法第六條各款規定(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之一。
第十四條
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一、命三十日內改正,改正不完全者,再限期七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經命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並按次累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2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等規定。
第十五條
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命三十日內改正,改正不完全者,再限期七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3
販賣業者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
第十六條
通知販賣業者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拒不遵行者,處販賣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
一、命七日內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拒不遵行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二、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4
販賣業者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行抽查,或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
第十七條
處販賣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仍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四、商品標示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必要時,其情形如下: (一)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陳 列販賣而屆期未依規定處理,並經按次累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 。 (二)生產、製造、進口、陳列、販賣之違規商品,有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8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商字第1043776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