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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保險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4條、第34條、第35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就業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22-1 條
    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 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第 44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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