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2 條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保險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6676號令發布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