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 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03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社三字第09233475901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92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