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 84 年 11 月以 後核換發) (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 二、申請手續: 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 (二)戶口名簿正、影本(無法送正本查驗者得以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 替代)。 (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需 84 年 11 月以後核換發)。 (四)申請人本人私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本人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乙 份)。 (七)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 辦理。(註 4)
- 三、審核與撥款: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檢齊完整資料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 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儲金帳戶內。
- 四、給付額度: (一)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 額如下:註 1. 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 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 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罕見疾病及其他(染 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 註 2. 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發 給。 註 3. 頑性癲癇身心障礙者比照輕度者標準發給。 註 4. 父母為未滿二十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 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同家中 之最尊輩)。 (二)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者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每月所領之生 活扶助費或院外就養金與本津貼核列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 之最低基本工資。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年 齡 未滿60 歲 60歲以 上 未滿50 歲 50歲以 上 未滿40 歲 40歲以 上 金 額 1,000 2,000 甲: 2,000 乙: 3,000 甲: 3,000 乙: 4,000 甲: 3,000 乙: 4,000 甲: 4,000 乙: 5,000 20歲以 上 6,000 - 五、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 (四)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五)因案服刑,尚在執行中者。 (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七)申領資格消失者。
- 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 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 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七、原已申領本津貼而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應於 有實際居住或入境之事實起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 八、本須知未盡事項,另依社會局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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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3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北市社三字第09537841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