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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三字第096373587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為照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特訂定本須 知。
  • 二、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三歲之兒童, 其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同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 領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 領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 15,840 元。 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一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 間起算。
  • 三、申請手續: 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 (二)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乙份,如無戶口名簿者,得以一個月內之戶 籍謄本替代。 (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人本人私章及委託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與委託書。但未 成年人且未結婚或禁治產宣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五)申請人本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 各乙份)。
  • 四、審核與撥款: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當月起,按月將 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
  • 五、給付額度:
    身心障礙 程 度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 重 度
    年 齡 未滿 60 歲 60 歲以 上 未滿 50 歲 50 歲以 上 未滿 40 歲 40 歲以 上 未滿 20 歲 20 歲以 上
    金 額 1000 2000 甲類 2000 乙類 3000 甲類 3000 乙類 4000 甲類 3000 乙類 4000 甲類 4000 乙類 5000 5000 6000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若經重 新鑑定障礙事實變更者,其給付額度自重新鑑定結果之當月起調整, 其金額如下: 本款所稱甲類身心障礙者,指視覺、聽覺、平衡機能、語言機能、肢 體、顏面損傷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障礙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 指智能、多重障礙(不包括聽、語障合併)、重要器官失去功能、植 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罕見疾病及其他先天缺陷( 如:染色體異常、代謝異常等)之身心障礙者。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發給。頑性癲癇身心障礙者比照 輕度者標準發給。
  • 六、停發與追繳: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五)因案入獄服刑。 (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七)喪失申領資格。 身心障礙者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 ,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逾期不繳回者,依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 七、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 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八、申請或領取本津貼,經查有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逾六個月情事者, 應於有實際居住本市或入境之事實起,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 九、本須知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支應。
  • 十、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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