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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76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8、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維護公共 安全,增進公共利益,落實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 五條之一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都市發展局: (一)特定場所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認,並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 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本 府消防局彙整,並配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 供電申請等事宜。 (二)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及組別之確認,並執行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條規定之處分。 二 本府產業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於執行商業稽查時,發 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本府消 防局彙整。 三 本府警察局:臨檢查察特定場所時,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臨 檢紀錄表移由本府消防局彙整,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定營利場所遇有 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四 本府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檢查及認定,並彙整相關機 關檢查資料,必要時視需要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 第 8 條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消防局應予以書面勸導並輔 導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一 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 二 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 三 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 四 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本規則核算之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得禁止其超額使用 ,如拒不改善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必要時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禁止進 入。
  •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自發布日六個月後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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