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維護公共 安全,增進公共利益,落實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 五條之一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都市發展局: (一)特定場所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認,並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 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本 府消防局彙整,並配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 供電申請等事宜。 (二)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及組別之確認,並執行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條規定之處分。 二 本府產業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於執行商業稽查時,發 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本府消 防局彙整。 三 本府警察局:臨檢查察特定場所時,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臨 檢紀錄表移由本府消防局彙整,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定營利場所遇有 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四 本府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檢查及認定,並彙整相關機 關檢查資料,必要時視需要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 第 3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說明如下: 一 特定場所:係指實際從事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 唱、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 本規則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及防火設計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用語定義之規定。 三 容留人數:係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之 合計。 四 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係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 第 4 條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 (附表一) ,核算其管制 量。 特定場所達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增設避難器具者,應依本規則 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依法增設。
- 第 5 條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應向本府消防局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其核定 之容留人數管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時,致須重新核算容留人數時,亦同 。 前項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二。 本府消防局於接獲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 第 6 條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應於主要營業入口明顯處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 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依附表三規定設置。
- 第 7 條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依容留人數標示牌所 載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並於主要營業出入口設置現場已滿告示牌, 以告知消費者。
- 第 8 條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消防局應予以書面勸導並輔 導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一 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 二 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 三 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 四 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本規則核算之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得禁止其超額使用 ,如拒不改善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必要時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禁止進 入。
- 第 9 條本府相關機關於查獲特定場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時,得要求改善,並將 改善及檢查情形於紀錄表上詳載函送本府消防局進行書面輔導改善,如拒 不改善者,由本府消防局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稽查小組進行密集檢查及人數 清點,經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府相關機關於查獲特定場所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時,得要求改善,並將 改善及檢查情形於紀錄表上詳載函送本府消防局彙整,本府消防局即製表 送本府都市發展局開立處分書。
- 第 10 條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未被 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 第 11 條主管機關對於舉辦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為維護公 共安全,得經指定後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指定場所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負責容留人數之管理;其 無權責機關者,以本府消防局為權責機關。
- 第 12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自發布日六個月後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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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2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76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8、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