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08661號令修正發布第9、14、17、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9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選手,依下列規定發給獎勵金: 一、獲頒發國光體育獎章者,按其國光體育獎章獎助學金金額百分之十發 給。 二、獲頒發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助金者,按其獎助金金額百分之十發 給。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發給獎勵金: 一、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獲頒發獎金者,按其獎金金額百分之五發給。 二、依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獲頒發獎助金者,按 其獎助金金額百分之十發給。
  • 第 1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獎勵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發給獎勵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 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不當取得代表隊資格。 三、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所定要件。 四、申請發給獎勵金之日前二年內發生有辱團體名譽或違背運動精神情事 ,致有損本市形象。 五、申請發給獎勵金之運動競賽成績經賽會(事)主辦單位撤銷。
  • 第 1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之賽會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月八日,且獲頒一百十二年度國光體育獎章 者,獎勵金發給金額依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體育局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發給獎 勵金者,由體育局依職權補發獎勵金之差額。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