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代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 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之正式競賽項目,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之選手及其有功教練: (一)競賽項目有二個或三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第一名。 (二)競賽項目有四個或五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二名。 (三)競賽項目有六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三名。 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獲教育部頒發國光體育獎章或績優身心障 礙運動選手獎勵者。 三、指導符合前款規定選手並獲教育部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或績優身心障 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獎勵之有功教練。 四、輔導選手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 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於各賽會(事)個別競賽種類獲得金 牌數前三名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體育團體(包括本 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及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各單項運動 協會)。 前項第一款所稱參賽,指完成報名程序並經該運動會主辦單位公告取得競 賽資格者。
- 第 4 條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 表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其個人項目成績創新大會或全國紀錄 者,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二。
- 第 5 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本市代表隊選拔賽報名時 ,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 二、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本市代表隊教練名 單為準。 前項有功教練,除該競賽種類無教練資格認證項目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C 級以上教練 證資格;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B 級 以上教練證。 二、教育部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初級以上資格。 三、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 及其所承認之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所發放之國際級教練證。 第一項之有功教練不得有兼任其他直轄市、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
- 第 6 條符合前條規定之有功教練,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三。 有功教練為二人以上者,獎勵金以一份為限,依教練人數平均分配。 有功教練指導選手分別參賽獲獎,其獎勵金之發給以指導十五名選手為上 限。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有功教練,其指導選手參加同一 競賽種類,二人以上競賽項目以各競賽項目最優名次為準,發給教練獎勵 金,並以一競賽項目為限;個人項目以各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為準,發給 教練獎勵金,並以一競賽項目為限。
- 第 7 條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下 列基準加發連勝獎勵金: 一、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十萬元;教練新臺幣七萬元。參加技擊類比 賽者,同一項目可跨級併計。 二、團體項目:比照個人項目連勝獎勵金規定發給,並依獲獎人數第二人 以上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五萬元。總獲獎人數以競賽規則規定上 場人數為限,合為全隊連勝獎勵金。教練連勝獎勵金依前款個人項目 教練連勝獎勵金金額乘以一點五倍發給。 連續三屆以上獲得第一名者,自第三屆起,連勝獎勵金為上屆之連勝獎勵 金再依下列基準加計: 一、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萬元;教練新臺幣八千元。 二、團體項目:選手新臺幣八千元。教練獎勵金依選手全隊連勝獎勵金總 和之三分之一發給。 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 會之選手,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第一項核發基準之 二分之一發給連勝獎勵金。但加發屆數以一屆為限。 全國運動會連勝成績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計。
- 第 9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選手,依下列規定發給獎勵金: 一、獲頒發國光體育獎章者,按其國光體育獎章獎助學金金額百分之十發 給。 二、獲頒發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助金者,按其獎助金金額百分之十發 給。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發給獎勵金: 一、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獲頒發獎金者,按其獎金金額百分之五發給。 二、依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獲頒發獎助金者,按 其獎助金金額百分之十發給。
- 第 10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學校或體育團體,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及連 勝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四。 前項學校或體育團體為二個以上者,獎勵金以一份為限,並由學校或體育 團體依其輔導選手人數比例分配。
- 第 11 條申請發給獎勵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資料,於賽會(事)末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體育局提出。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核頒獎勵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體育局提出 。
- 第 12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體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所定要件。 二、逾前條規定申請期限。但經體育局認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經依第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 分。
- 第 14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獎勵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發給獎勵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 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不當取得代表隊資格。 三、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所定要件。 四、申請發給獎勵金之日前二年內發生有辱團體名譽或違背運動精神情事 ,致有損本市形象。 五、申請發給獎勵金之運動競賽成績經賽會(事)主辦單位撤銷。
- 第 17 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之賽會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月八日,且獲頒一百十二年度國光體育獎章 者,獎勵金發給金額依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體育局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發給獎 勵金者,由體育局依職權補發獎勵金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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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08661號令修正發布第9、14、17、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