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29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一人兼任 ;委員二十一至二十六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 本府秘書長。 二 本府民政局代表。 三 本府財政局代表。 四 本府教育局代表。 五 本府產業發展局代表。 六 本府工務局代表。 七 本府交通局代表。 八 本府社會局代表。 九 本府警察局代表。 十 本府衛生局代表。 十一 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 十二 本府文化局代表。 十三 本府消防局代表。 十四 本府地政局代表。 十五 本府觀光傳播局代表。 十六 本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代表。 十七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 十八 本府法務局代表。 十九 消費者保護相關之學者、專家三人至八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八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自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依順位薦派二人,由主任委員圈選。 府外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之需,得設消費者保護諮詢委員會,其設置要 點另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