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協調及推動本府消費者保護方案, 特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府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事項。 二 本府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 督促本府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及消費者保護方案之推動事項。 四 其他有關臺北市消費者保護重大事宜之審議事項。
-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一人兼任 ;委員二十一至二十六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 本府秘書長。 二 本府民政局代表。 三 本府財政局代表。 四 本府教育局代表。 五 本府產業發展局代表。 六 本府工務局代表。 七 本府交通局代表。 八 本府社會局代表。 九 本府警察局代表。 十 本府衛生局代表。 十一 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 十二 本府文化局代表。 十三 本府消防局代表。 十四 本府地政局代表。 十五 本府觀光傳播局代表。 十六 本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代表。 十七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 十八 本府法務局代表。 十九 消費者保護相關之學者、專家三人至八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八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自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依順位薦派二人,由主任委員圈選。 府外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之需,得設消費者保護諮詢委員會,其設置要 點另定之。
- 第 4 條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代理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府內委員不克出席 會議時,得由代理人出席。
- 第 5 條本會開會時,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及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或代表應列席會議 。
- 第 6 條本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列席會議。
- 第 7 條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彙整各執行機關所研擬之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應提 報本會會議審議;經審議通過並送行政院核定後,交由各執行機關列管執 行。 本府各執行機關應於本會會議報告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執行情形。
- 第 8 條本會會議決定之交辦事項,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於 次期會議提報執行情形及成效檢討或視案情適時提報本會。
- 第 9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兼任之,綜理本會會務; 下設工作小組,置幹事若干人,協助執行秘書推動會務。本會幕僚作業, 由本府法務局指派人員辦理。
- 第 10 條工作小組幹事,由本會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 本府消費者保護官。 二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或代表。 三 辦理本會幕僚作業人員。 四 本府各執行機關指派負責綜理所屬單位消費者保護工作股長級以上人 員。
- 第 11 條工作小組會議由執行秘書視實際需要召集之。 小組開會時指定之幹事應出席會議。
- 第 12 條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應邀出席本會或工作小組會議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 13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務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6-4002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29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