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前條第一款所指範圍如下: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不在此限。 三 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 四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 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 基地面積在一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六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六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 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之徒步區設計申請案。 八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及長度在二00公 尺以上之跨河橋樑。 九 本市三0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 辦機關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十 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一 前款公有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三、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二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建築案,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 十三 高架捷運車站及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四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或 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 完善者,不在此限。 十五 保護區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十六 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或周邊之公私營建工程。 十七 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十八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四規 定之各項獎勵之建築申請案,及適用容積移轉且移入容積達接受基 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移入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申請案。 十九 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 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 第 4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 任委員一人,由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 員報府聘(派)之: 一 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二 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三 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四 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五 土地開發及財務分析專家學者一人。 六 地質大地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七 交通規劃專家學者一人。 八 文化藝術專家學者一人。 九 建築投資業代表一人。 十 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十一 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十二 相關公益團體代表一人。 十三 本府產業發展局副局長。 十四 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十五 本府消防局副局長。 十六 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十七 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十八 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十九 本市建築管理處副處長。 二十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副處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時得續聘(派)之,其連 任以二次為限。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案件性質特殊者,主任委員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
- 第 11 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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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4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