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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4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審議與研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九十五條規定,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須經審查地區、大規 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 議。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 三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申 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審議。 四 依其他法令規定需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
  •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指範圍如下: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不在此限。 三 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 四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 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 基地面積在一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六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六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 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之徒步區設計申請案。 八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及長度在二00公 尺以上之跨河橋樑。 九 本市三0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 辦機關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十 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一 前款公有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三、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二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建築案,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 十三 高架捷運車站及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四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或 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 完善者,不在此限。 十五 保護區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十六 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或周邊之公私營建工程。 十七 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十八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四規 定之各項獎勵之建築申請案,及適用容積移轉且移入容積達接受基 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移入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申請案。 十九 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 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 任委員一人,由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 員報府聘(派)之: 一 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二 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三 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四 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五 土地開發及財務分析專家學者一人。 六 地質大地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七 交通規劃專家學者一人。 八 文化藝術專家學者一人。 九 建築投資業代表一人。 十 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十一 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十二 相關公益團體代表一人。 十三 本府產業發展局副局長。 十四 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十五 本府消防局副局長。 十六 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十七 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十八 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十九 本市建築管理處副處長。 二十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副處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時得續聘(派)之,其連 任以二次為限。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案件性質特殊者,主任委員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
  •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本府各機關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 務;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7 條
    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並適用行政程 序法有關迴避規定: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 常會務。 本會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置幹事十一人至十四人,辦 理審查作業,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工務局、消防局、交通局、環境保護局 、文化局、教育局、發展局等有關機關遴派人員兼任之。 幹事會開會時,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
  • 第 10 條
    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一 審議案件必備圖件項目之查核。 二 審議案件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 前條第二項有關機關就其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 針對審議案件規劃設計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前項第四款建議事項得供委員會審議參考。
  •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2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發展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 第 13 條
    本會之行政作業,由發展局為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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