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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稽法甲字第09290618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 一 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五六五二號函頒布之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
  • 二 協談範圍: (一) 徵納雙方對課稅爭議、違章事證、違章金額之採認及法令見解,有 不同主張者。 (二) 行政救濟案件,徵納雙方就課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採認或法令見 解歧異者。 (三) 申請人事後檢據補提之事證資料,審酌原違章事證尚有爭議者。 (四) 其他違章事證尚欠明確仍有爭議,且將於六個月內屆滿核課期間者 。
  • 三 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申請並簽報核准。 (二) 承辦人員或各級主管簽報核准。 (三) 復查委員會決議。 (四) 處長或上級機關交辦。
  • 四 協談人員: (一) 視案情需要由查核或復查單位主管指派人員參與,參與人員至少二 人,並指定一人為主談。 (二) 納稅義務人本人、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代理人應於協 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 五 協談地點應於查核單位協談室、辦公室、會議室或經簽准之場所為之 。
  • 六 協談作業程序: (一) 協談案件應先簽奉核准後,於協談期日三日前口頭或書面通知所有 參與協談人員。 (二) 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充分了解案情、相關法令與實務處理 情形,研擬協談重點及核辦方向與權限。 (三) 參與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先向當事人詳予解說有關案情、違章事 證及協談目的與效力。 (四) 聽取涉案當事人之意見、申訴理由,審查其提出之事證。 (五) 有關法令依據、違章事實、違章金額認定應充分討論溝通,以取得 共識。 (六) 協談內容獲得徵納雙方同意,協談即成立。 (七) 協談經過及結果應製作協談紀錄 (如後表) ,載明協談日期、地點 、所有參與協談人員姓名、職稱、協談要點、結果,並由所有參與 人員簽章,更改處亦同。 (八) 協談紀錄一式二份,一份交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一份陳核後併 案歸檔。 (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理,惟囿於法令限 制,未便採行時,應會知主管業務單位參辦。 (十) 協談進行中未能取得共識,協談即終止,必要時另訂下次協談時間 、地點。 (十一) 協談內容應嚴守保密規定。 (十二) 協談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協談過程或協談前後,如涉案當事人有 關說、期約、或行賄等情事,應依規定簽報。 (十三) 協談結果簽報核定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參照協談結果 辦理: 1 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 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七 本作業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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