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法令依據: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裁罰基準 :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一)
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十萬元
1.按次查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行為造成市政府清理費收入損失,應負公法上之賠繳義務,應賠繳金額以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之數量及市政府公告之專用垃圾袋售價計算,並由環保局核定之,經環保局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應負賠償義務有數人時,應連帶負賠繳責任。(二)
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之倉儲,製版模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十萬元
同第一項備註。
(三)
販賣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販售金額(以偽袋容積乘以府訂單價)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五萬元
1.按次查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販賣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行為造成市政府清理費收入損失者,應負公法上之賠繳義務,應賠繳金額以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之數量及市政府公告之專用垃圾袋售價計算,並由環保局核定之,經環保局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應負賠償義務有數人時,應連帶負賠繳責任。
3.提供其上游製造、販售地點或人員資訊經查證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販售之行為。(四)
販賣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販售金額(以偽袋容積乘以府訂單價)逾新臺幣二千元,五千元(含)以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萬元
同第三項備註。
(五)
販賣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販售金額(以偽袋容積乘以府訂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十萬元
同第三項備註。
(六)
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第一次查獲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萬元
1.按次查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提供其上游製造、販售地點或人員資訊經查證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購買、使用之行為。(七)
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第二次查獲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八)
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第三次及第三次以上查獲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十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九)
未經環保局同意,販售專用垃圾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十)
環保局委託之行銷系統,任意增減專用垃圾袋售價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十一)
環保局委託之行銷系統,拆除專用垃圾袋外包裝零售專用垃圾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十二)
擅自使用專用垃圾袋作為商業促銷或各種贈品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十三)
以回饋金購買專用垃圾袋做為贈品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十四)
自垃圾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回收已使用專用垃圾袋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萬元
同第六項備註。
- 三 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 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九 條案件,即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開立「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舉發通知書 」逕行舉發,函送或親送處分人於指定地點繳納或履行一定行為義 務。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進行催繳 作業,若經限期繳納罰鍰者,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五 本基準自函頒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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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92)府環五字第09201641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