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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916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下列登記之案件: (一) 抵押權塗銷 (全部) 、住址變更、姓名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 及更正 (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 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登記。 (二) 抵押權設定、共有物分割、交換登記。 (三) 其他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同意實施者。 前項之登記案件,各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各所)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
  • 三、申請跨所登記,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登記申請單 」 (格式一) ,各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 給收據並記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 (格式二) 。
  • 四、跨所登記完畢後,須發還 (給) 之證件,除申請郵寄發還 (給) 者外 ,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至受理之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受理所) 領取 ,如未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領取者,應至轄區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 轄區所) 領取。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明受 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格式三) ,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七、審查人員如須查調人工登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或其他檔案資料時, 應填寫「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 (格式四) ,經 課長核定後傳真至轄區所,轄區所應將查調資料影本傳真或以公文交 換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 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格式五、格式六) ,駁回通 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轄區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 九、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發給權利書狀者,權利書狀由 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蓋「代發」字樣 (格式 七) 。
  • 十、受理所辦竣登記發還 (給) 申請人有關文件後,應將土地建物登記案 件跨所收件/登記申請單、應歸檔之文件、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 (格 式八) 於次日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 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 (給) 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
  •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經受理所駁回後重新申請收件者,應向原受理所或轄 區所辦理。
  • 十二、跨所登記之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 (格式九) ,受理所應於列 印權狀之次日產製並核對。
  •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 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十四、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時,由轄區所辦 理。但該申請書及其附件尚未移轉回轄區所保管時,不在此限。
  • 十五、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 時,應由受理所辦理。
  • 十六、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如 該登記案件未移回轄區所前,由受理所辦理更正登記,如登記案件 移回轄區所後,則由轄區所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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