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申請跨所登記,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登記申請單 」 (格式一) ,各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 給收據並記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 (格式二) 。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明受 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格式三) ,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八、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 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格式五、格式六) ,駁回通 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轄區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 十、受理所辦竣登記發還 (給) 申請人有關文件後,應將土地建物登記案 件跨所收件/登記申請單、應歸檔之文件、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 (格 式八) 於次日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 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 (給) 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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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531057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10點條文及第3點之格式一、第5點之格式三、第8點之格式五、格式六;並自即日起施行